国际贸易中散货船租赁合同中的滞期费和速遣费概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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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散货船租赁合同中的滞期费和速遣费概念介绍

2025-09-19



散货船租赁合同

滞期费和速遣费

国际贸易中的滞期费和速遣费概念介绍



国际贸易中,运输是其中的重要环节,散货运输中租船合同是一种运输契约,其中租船合同所列的条款很多,其中有条款在合同中起着重要的和决定性的作历,有些则起着附属和次要作用。当合同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的某一条款时,受害方所得到的补救是不一样的。今天本文主要给大家介绍下滞期费和速遣费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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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期费


按《1993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解释,滞期费是指“因不是出租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超过装卸时间的船舶迟延而付给出租人的约定金额。滞期不适用装卸时间的除外规定”。如果承租人所用的实际装卸时间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允许使用时间,超过部分的时间为“滞期时间(demmurrage time)”,进入滞期的船舶称之为“滞期船舶(vessel on demurrage)”。对此,承租人必须向船舶所有人支付“滞期费”,以补偿船舶所有人因船舶发生滞期而遭受的损失。


对于滞期,又可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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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滞期期间

限定滞期期间,是在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船舶滞期限定时间。在该限定期内,如果船舶发生滞期,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滞期费率支付给船舶所有人滞期费。但是,如果在“限定滞期期间”届满时仍未完成货物装卸,或由于承租人的原因使船舶继续停留在港内, 该船舶称为“”各船舶继续停留在港内,该船舶称为“滞留船舶(vessel under detention)”。对此, 船舶所有人可向承租人提出“滞留损失”赔偿。有关滞留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一般在合同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是依据发生延滞这一事实和当时租船市场的运费水平子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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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限定滞期期间

非限定滞期期间, 是在合同中没有确规定船舶发生滞期时的时间长短而只是确定滞期费率。因此,原则上船舶的滞期时间可以是无限止的,也不存在船舶滞留损害的问题,船舶所有人只能按合同中确定的滞期费率要求承租人支付滞期费。

然而,有时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滞期的限定期间,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有关法律或海商法中,或合同仲裁条款限定的仲裁地点的适用法中,对船舶的滞期期间有明确规定,船舶所有人同样可以向承租人提出船舶延滞损害赔偿。

滞期费等于滞期时间和约定的滞期费率的乘积。

滞期时间是通过实际装卸作业使用的时间与合同允许使用的装卸时间相比较得出的。在滞期期间的星期日、节假日,乃至天气或其他原因停止工作的时间是否也作为滞期时间计算滞期费,常常是争议之处。为了避免争议,租船合同中常使用一些具有明确涵义的术语来表明滞期时间的计算,如:“滞期时间连续计算(demurrage runs continuously)”和“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或“按同样的日(per like day)”。

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采用哪一种术语计算滞期时间,则通常解释是按照普通法下“滞期时间连续计算”的方式计算。根据《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对滞期费的定义,可以看出“滞期费”含义本身已表明滞期时间是连续计算的,因此合同中无需再订明“滞期时间连续计算”的术语。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同意按“滞期时间非连续计算”的话,则必须在合同中订明,否则只能按“一旦滞期,永远滞期(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的方式连续计算。

首先滞期费仅仅可以用于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带来的延误,而不得适用于其他方面承租人造成的时间损失;其次滞期费并不是合同法中的一种对价或因,并不是说承租人只要支付了滞期费,就有权延误船期。这仅仅是一种约定的损害赔偿。

在谈到滞期费的时候,必须要和另一个较为相近的概念予以区分,即滞留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滞留损失又称为延滞损失、超滞期等。其是指船舶滞留在港口而应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的一笔金额。

滞留损失不同于滞期费。滞期费的发生往往与装卸时间紧密相关,是一种约定违约金,即当承租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货作业,不管出租人是否有实际损失,也不管出租人的实际损金额是否高于约定的滞期费,承租人都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赔偿。

滞留损失不是当事双方事先约定的,或者不能完全预见到,而是由于承租人的过失,或者是承租人的过失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船舶延误而产生的损失,应按船舶的实际损失赔偿。延滞可能是承租人未及时指定卸货港产生的船舶延误,也可能是承租人未及时提供货物产生的延误。一般来说,它与装卸作业无关。所以滞留损失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违约赔偿金。包括因延误而产生的燃料费、港口使费等营运费用、延滞造成的出租人可能丧失的期得利益等。


滞留损失产生的可能情况有:


(1)当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届满,而装/卸作业尚未完成,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滞期费率,而且事后双方也未达成协议,则延滞期间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

(2)合同中有关于滞期时间的约定。如合同策7条明确规定滞期时间为10个连续日。当10个连续日过后,装作业仍未完成的,则进入延滞损失期间。

(3)在CQD等条款下产生的延滞。CQD条款及 as fast as the vessel can receive/deliver 条款未规定固定的装卸时间,一旦合理的装卸时间用完,即进人延滞损失的计算。因此这种条款之下,不产生任何滞期费、速遣费的计算问题。

(4)承租人未按时提供货物产生的延滞。实践中因为承租人未备好货,或未做好有关文件的准备工作,或因贸易纠纷等原因,致使船舶抵港后不能靠泊装卸货。如果装卸时间尚未起算,则因此产生的损失为滞留损失,而不能是滞期费。

(5)其他几种产生延滞损失的情况。诸如因无正本提单拒绝交货所产生的延误,或承租人未及时宣港产生的延误,或承租人违反吃水保证, 致使船舶不得不等高潮或者在港外停留过驳减载而阐释的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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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遣费


速遣费等于速遣时间与约定的速遣费率的乘积。

承租人所用的实际装卸时间少于合同规定的允许使用时间,节省部分的时间即为速遣时间(dispatch time)。对此,承租人有权向船舶所有人主张速遣费。根据国际航运惯例,速遣费费率通常是滞期费费率的一半(dispatchhalf demurrage,DHD), 除非合同另有明确规定。

在计算速遣时间的问题上,出租人和承租人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是在节省的时间中是否扣除星期日、节假日及不良天气停止工作的时间。为了防止争议,租船合同也常常采用一些涵义明确的用语,表明速遣时间的计算。即“节省全部时间(all time saved)”和“节省全部工作时间(all working time saved)”。

当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采用哪一种用语来计算速遣时间时,通常解释是按“节省全部工作时间”计算,因为按这种用语计算比较合理,实践中采用得也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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